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薏安
       陳亞克
被   告  張秀蘭
       蘇貞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得。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
仟貳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蘭於民國88年3月31日邀同被告蘇貞如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
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8年式、FIAT牌、牌照號碼
C7-3016號自用小客車1輛,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
477,360元,約定自88年3月3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分36
期清償,每期金額13,260元。嗣被告於第23期繳付後,未再
履行,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付,財資公司於99年
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294元,及自9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即法
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融業者
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按日以千分之1即相當於年
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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