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孟君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被   告 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80萬7,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4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3萬1,84
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5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83萬1,847元,及其中23萬3,847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其中59萬8,
000元自102年5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
、83號1樓、地下1層之1、地下1層之2及地下1層之3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水鑽石社區大廈(下稱水
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付管理費之義務,
水鑽石社區於100年11月9日召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調整商場之管
理費至每坪每月60元(下稱系爭決議),詎被告自101年3
月起至5月止未依系爭決議之金額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23
萬3,847元;又依水鑽石社區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10條第3項、水鑽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
:每一停車位應按月繳納500元之清潔費用,然被告自99年
6月起至101年5月止,亦未繳納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清潔
管理費,共59萬8,000元,合計83萬1,847元,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請求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3萬1,
847元,及其中23萬3,847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其中59萬8,000元自10
2年5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管理費部分:原告於98年間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
決議將商埸、辦公室管理費由每坪每月50元,調整至80元
,業經鈞院100訴字686號判決認原告決議係針對特定人
為之,未說明緣由,故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確
定在案。詎原告於100年復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被告欲使用養生館為由,將商場管理費自每坪每月50元
,調整至每坪60元,然被告為水鑽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即有使用養生館權利,另原告提出之水鑽石社區大廈
俱樂部管理辦法第2條雖規定:「商場及辦公室依歷年慣
例,不得使用養生館設施」,惟水鑽石社區於92年1月20
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3年7月即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無歷年慣例,此顯係多年後原告自行修改之條文
;又94年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王修堂 亦未與原告第一
屆主任委員 江滄炫 達成被告不使用養生館以求調降被告管
理費為每坪50元之協議,在在可知,原告以一般住戶之人
數優勢,強行表決通過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明顯不利益之
議案,故系爭決議有違公序良俗、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應為無效。另被告於101年3至5月間,欲依每坪每月
50元計算方式繳交管理費,然為原告所拒收,係原告受領
遲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二)停車位清潔費部分:按水鑽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13條規定,清潔費之繳納義務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惟
原告在鈞院101年度重訴字156號回復原狀案件卻主張「
系爭大樓地下2樓編號199號至219號,及249號至251
號之2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24個車位)非被告所有,然
於本件訴訟竟請求被告給付包括系爭24個車位之清潔費,
顯係矛盾;又停車位清潔費屬管理費之一,依系爭規約第
10條規定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而該條未授權水鑽石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
條擴張繳費義務人之規定,惟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
卻規定區分所有人、使用人均需繳納停車位清潔費,是使
用人部分即顯然無效;又該辦法第13條係規定由管理服務
中心代為收取,原告非管理服務中心,自非請求權人等語
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水鑽石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5月止未依系爭決議以
每坪60元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又被告自99年6月起至101
年5月止亦未繳納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
、管理費明細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用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
爭決議是否有效,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數額為何?(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清潔費用有無理由?
(一)系爭決議是否有效,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數額為何?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管理費之
負擔標準,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
原則,雖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但
此所特設之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
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均
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
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
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不得違反上開之公平原則,而挾多
數之決議,而由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較高之管理等費
用,如強令少數之區分所權人委屈無條件接受,即有違反
公序良俗、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應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無效。
2.本件被告自94年4月起,大廈管理費均依每月每坪50元計
算,有兩造於94年4月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其餘住宅
住戶則依每坪60元計算,嗣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提案三:被告基於有養生館持分
,要求不得限制其使用權益,基於公平合理性及使用者付
費原則,同意商場使用養生館並調整商場管理費與住宅同
為每月每坪60元,而應到人數為161位,實到142位,區
分所有權比例為93.9%,已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其召集程序於法
並無不合,而該議案同意票數為119票、不同意為22票、
廢票1票,亦已超過4分之3同意門檻,原告於同日修改
社區規約,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系爭規
約在卷可佐,可知系爭決議係特別針對商場部分為管理費
之調整,且以商場部分欲使用養生館為調張之理由等情。
惟參諸兩造於94年4月簽立之協議書就關於管理費部分:
「肆、93年2至7月乙方(即被告)代管期商場管理費,
乙方同意按50元/坪收費,即補給管委會差額20元/坪。
1、一、二樓商場坪數1386.57坪+地下一樓商場坪數84
0.19坪=2226.76坪,2、按20元/坪補差額,3、共新
台幣$267,211元。」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均未
提及被告管理費依每月每坪50元計算係因其不使用養生館
之故,復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王修堂於本院100
年訴字697號案件排除侵害案件證稱:一開始被告係委託
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社區的公共設施,而管委會成立後,就
由管委會接管,管委員成立前商場因沒有使用電梯、大廳
,故管理費係按每坪每月30元收取,,而住戶係收60元;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管理費有作多次溝通,而被告公司跟
管委會簽協議書時,管委會有希望被告不要使用養生館,
但被告不同意,故沒有放在協議書上,而伊在當管理委員
時有使用養生館等語;另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證人江滄炫於該案證稱:管理費商家每坪50元,住戶是每
坪60元,住戶按繳管理費1坪費用給點數,商家沒有點數
,商家須用10元購買1點,郵局員工就用現金購買點數來
使用養生館,而管理費50元或60元,是一開始就決定,因
為商家委員表示使用的公共設施較少,養生館使用機率低
,伊做過初步估算去除總社區的總坪數,算出一坪大約少
10元,伊有跟被告達成協議,而協議書沒有提到養生館,
係因被告也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兩造有共識,商家可以
用只是要買點券,商場管委會說他們使用較少,所以希望
原告降低管理費,且被告同意補給管理費20元等語,可知
上述二人所述情節雖有相異,然參諸二人代表兩造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所有之商場及辦公室部分之管理費
,調整為每坪每月50元,原告並同意補足原告代管期間之
93年2月至7月間短繳之每坪每月20元差額,然均未就被
告所有之商場及辦公室不得使用養生館一事達成協議之記
載,則原告主張被告原不得使用養生館一事,即無足可採
;且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庭期自承: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就增加養生館費用,調整被告管理費至60元,並
未提出詳盡之計算基準等語,在在可知,原告於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僅係以被告使用養生館為調整之理由,
然未考量94年上開協議書就商場、住宅管理費為不同計算
之基礎究竟為何,是否確因少用大廳、電梯之故?縱被告
先前鮮少使用養生館,如現欲全面使用,原告亦應提出詳
盡之計算數據,藉由整體、全面之計算,如電梯使用、安
全管理、及其它公共空間(包括養生館)之維護修繕,以
說明商場、住宅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費用應如何為分擔
,始為妥適,是將住戶與商場一併調齊至每坪每月60元之
僅為形式上平等,難謂符實質之平等;又原告主張每坪發
放養生館點數1點,而1點價格即10元,與調漲之數額相
同云云,惟原告亦未說明住戶每坪發放1點10元是否為住
戶之福利,抑或該10元確為管理養生館之成本,均有疑義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非不得為管理費之調整,然應有
詳盡之計算基礎為依據,原告卻疏未舉證,即僅以使用養
生館為由調整管理費,揆諸前揭法文之意旨,係與公序良
俗、衡平原則、誠信原則有所違悖,故系爭調整原告管理
費為每月每坪60元之決議,應為無效。
3.系爭決議既為無效,則被告每月每坪應繳之管理費,應與
尚未決議前同,即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之。則原告101年
3月至101年5月止,共計3月,其上開6戶之建物坪數
為1302.17坪,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期間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19萬
5,326元(計算式:50元×1302.17坪×3月=195,3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清潔費用有無理由?
1.又所謂獎勵停車位,係主管機關為供公眾停車之用,鼓勵
建物建築時,依都市計畫法令按鼓勵係數或一定公式計算
另行增設之停車位;增設停車位則係指建築物除法定停車
位外由建商以剩餘樓地板面積或法定空地並符合停車空間
規定自行設置之停車位,此項停車位係於法定停車位外所
增設但增設之數額又尚未達到獎勵增設停車位標準之情形
而言,故獎勵停車位及增設停車位均屬除法定停車位外所
增設之停車位,均屬合法之停車位。就增設停車位及獎勵
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區分所
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
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
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
事人合意為之。」,是此類停車位若取得戶政機關編列門
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且與法定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
用上各具獨立性者,可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發給所
有權狀,且可任意移轉予第三人;反之,則登記為共用部
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94條規定,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或單獨移轉予該區
分所有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
2.被告辯稱系爭大廈規約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需繳納費用,
原告既於另案主張系爭24個車位非被告所有,原告即不得
要求被告繳費云云。經查,水鑽石社區地下二樓之編號第
199號至第224號車位為獎勵停車位,而第225號至第25
1號為增設停車位,而上開獎勵停車位、增設停車位均與
法定停車位設置於地下二層,並無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故無獨立編列門牌,係共用新北市○○區○○段○○段
0000○號(下稱8018建號)之公設應有部分,有水鑽石社
區地下二樓停車位專有共用部分平面圖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文,被告就系爭24個車位本即無
所有權,至多僅以公設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及分管契約以彰
其使用權,是被告主張伊就系爭24個車位擁有所有權即有
誤會,既水鑽石社區之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係以使
用權彰顯,且亦係區分所有權人始有分管契約之使用權,
故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就使用人為規定,並未逾越
授權範圍,係為有效。又兩造復就系爭24個車位有無分管
契約迭有爭執,然被告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
如前述,故被告按系爭規約自有繳納清潔費之適格,而被
告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24個車位已
賣掉2個,其餘伊出租他人使用,就如附表所示之車位數
量並不爭執等語,又系爭24個車位,其中第208號車位於
99年6月前即出售,第199號車位亦於100年3月出售有
原告自製之附件可稽,是就其它200號至207號、209號
至224號、249號至251號車位及208號車位(於100年
3月前)均由被告實質管理支配(下稱系爭獎勵及增設車
位),故按系爭規約第10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
規定,被告就系爭獎勵及增設車位並如附表所示原告其餘
分管之停車位(扣除出租予他人部分),自99年6月起至
101年5月止每月自有交付每位500元清潔費用之義務。
復被告辯稱原告非管理服務中心,並非請求權人等語,惟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七、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是管
理委員會本有收取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權利,且系爭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13條亦規定:由管理服務中心代為收取。可
知管理服務中心僅係受管理委員會委託收取清潔費用,管
理委員會自有請求權限,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3.是依系爭規約第10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如
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清潔費,應為59萬8,000元【計算式:
(500元×55個車位×7月)+(500元×52個車位2月
)+(500元×49個車位×5月)+(500元×48個車位
×4月)+(500元×45個車位×6月)】=598,000元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9萬3,326元(計算式
:195,326元+598,000元=793,326元)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有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已
逾2期,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因相對人違反本規約所衍生之法
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支付外,亦應支付各期應繳金額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是水鑽石社區係
有約定較法定利率為高之利息。惟管理費部份,由於系爭決
議既為無效,且被告於101年3月至5月間確欲按時依每日
月每坪給付管理費,為原告所拒收,此有支票3紙在卷可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
由。至車位清潔費部分,原告確有於101年6月11日對被告
催告繳納停車位清潔費,有101年6月11日泰山貴子路郵局
第6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復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追加起
訴,而被告係於102年5月24日收受,是就此部分,原告主
張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25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9萬3,326元及其中59萬8,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乏依據,不能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月份│車位編號│車位數│應繳車位數│清潔費/位│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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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84、196~207、│││││被告將226號車│
│99年6月│209~224、226~251│56│55│500│27500│位出租予訴外人│
│││││││南山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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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84、196~207、││││││
│99年7月│209~224、226~251│56│55│500│27500││
├─────┼───────────┼───┼──────┼─────┼────┼───────┤
││182、184、196~207、││││││
│99年8月│209~224、226~251│56│55│500│2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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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84、196~207、││││││
│99年9月│209~224、226~251│56│55│500│27500││
├─────┼───────────┼───┼──────┼─────┼────┼───────┤
││182、184、196~207、││││││
│99年10月│209~224、226~251│56│55│500│27500││
├─────┼───────────┼───┼──────┼─────┼────┼───────┤
││182、184、196~207、││││││
│99年11月│209~224、226~251│56│55│500│27500││
├─────┼───────────┼───┼──────┼─────┼────┼───────┤
││182、184、196~207、││││││
│99年12月│209~224、226~251│56│55│500│2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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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84、196~207、│││││99年12月被告出│
│100年1月│209~222、224、226~22│53│52│500│26000│售223號、228│
││7、229~232、234~251│││││號、233號車位│
├─────┼───────────┼───┼──────┼─────┼────┼───────┤
││182、184、196~207、││││││
│100年2月│209~222、224、226~22│53│52│500│26000││
││7、229~232、234~251││││││
├─────┼───────────┼───┼──────┼─────┼────┼───────┤
││182、184、196、200~│││││100年2月被告│
││207、209~222、224、│50│49│500│24500│出售197至199│
│100年3月│226~227、229~232、23│││││號車位│
││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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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84、196、200~││││││
│100年4月│207、209~222、224、│50│49│500│24500││
││226~227、229~232、23││││││
││4~251││││││
├─────┼───────────┼───┼──────┼─────┼────┼───────┤
││182、184、196、200~││││││
│100年5月│207、209~222、224、│50│49│500│24500││
││226~227、229~232、23││││││
││4~251││││││
├─────┼───────────┼───┼──────┼─────┼────┼───────┤
││182、184、196、200~││││││
│100年6月│207、209~222、224、│50│49│500│24500││
││226~227、229~232、23││││││
││4~251││││││
├─────┼───────────┼───┼──────┼─────┼────┼───────┤
││182、184、196、200~││││││
│100年7月│207、209~222、224、│50│49│500│24500││
││226~227、229~232、23││││││
││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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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84、196、200~│││││100年8月被告│
│100年8月│207、209~222、224、│50│48│500│24000│出租251號車位│
││226~227、229~232、23│││││予訴外人克啦司│
││4~251│││││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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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84、196、200~││││││
│100年9月│207、209~222、224、│50│48│500│24000││
││226~227、229~232、23││││││
││4~251││││││
├─────┼───────────┼───┼──────┼─────┼────┼───────┤
││182、184、196、200~││││││
│100年10月│207、209~222、224、│50│48│500│24000││
││226~227、229~232、23││││││
││4~251││││││
├─────┼───────────┼───┼──────┼─────┼────┼───────┤
││182、184、196、200~││││││
│100年11月│207、209~222、224、│50│48│500│24000││
││226~227、229~232、23││││││
││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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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84、196、200~│││││100年11月被告│
│100年12月│207、209~222、224、│47│45│500│22500│出售241至246│
││226~227、229~232、23│││││號車位│
││4~240、24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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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84、196、200~││││││
│101年1月│207、209~222、224、│47│45│500│225││
││226~227、229~232、23││││││
││4~240、24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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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84、196、200~││││││
│101年2月│207、209~222、224、│47│45│500│22500││
││226~227、229~232、23││││││
││4~240、24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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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84、196、200~││││││
│101年3月│207、209~222、224、│47│45│500│22500││
││226~227、229~232、││││││
││234~240、24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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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184、196、200~││││││
│101年4月│207、209~222、224、│47│45│500│22500││
││226~227、229~232、23││││││
││4~240、244~251││││││
├─────┼───────────┼───┼──────┼─────┼────┼───────┤
││182、184、196、200~││││││
│101年5月│207、209~222、224、│47│45│500│22500││
││226~227、229~232、23││││││
││4~240、24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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