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玉豊
相 對 人  陳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
國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一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4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58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暨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581號卷宗核閱無訛,如聲請
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
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19,911元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
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上開數額依
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故參酌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
25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
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況等情,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7萬元
,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7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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