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廖珍瑩
被   告  簡淑惠
被   告 良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簡淑惠向其借款面執有被告良丞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良丞公司)原名為 茂暉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茂暉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 王良丞 (原名 王振益
以茂暉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簡
淑惠背書詎料屆期系爭3張支票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如下:
(一)被告良丞公司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王良丞,惟已
變更為王林儒,公司名稱亦由茂暉公司變更為被告即良丞
公司,伊整件事並不知情,且自公司改名後,伊僅掛名擔
任負責人,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印鑑章皆由伊父親(即王
良丞)保管中,伊不知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公司章
及其法定代理人章)是否為原茂暉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王
良丞之印章。伊雖有授權給王良丞簽發支票,但未授權給
被告簡淑惠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簡淑惠以:系爭支票是由伊以茂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王良丞之名義所簽發,被告良丞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王林
儒確實不知情。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所有房子已被
設定抵押。系爭支票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確係為被告良丞
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前之茂暉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王良丞之
印章無誤,都是由伊在處理,伊有意與原告和解,但需時
間處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良丞公司原名為茂暉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王良丞以茂暉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簡淑惠背書
之系爭支票,又被告良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2年5月
13日由王良丞變更為王林儒,屆期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經濟部於民國
102年9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良丞公司固辯稱伊不知系爭支票上公司大小章是否為
真正等語。惟查,被告良丞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王林儒並
未否認公司更名前之原名稱為茂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其父王良丞(原名王振益),而被告簡淑惠為
王良丞之妻、王林儒之母亦自承被告良丞公司原名茂暉公
司之大小章為真正,堪認系爭支票上茂暉公司、法定代理
人王振益之大小章確為真正。經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
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終於解散清算。亦即公
司成立後,其人格權之消滅因解散登記後始告消滅,公司
若實際上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名稱變更,但並未向主管機關
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公司時,其原公司之
權利能力並未消滅,而僅屬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名稱變更
而已,此猶如自然人之變更姓名。因此,被告茂暉公司雖
更名為良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王振益(更名為王良丞
)變更為王林儒,依前開說明,其公司人格仍為同一,從
而原茂暉公司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於良丞公司,洵無疑義。
則被告良丞公司應繼受原茂暉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務,被告良丞公司尚不得以其不知原茂暉公
司簽發支票之作為而拒絕給付票款。
(三)被告良丞公司及簡淑惠另辯稱系爭支票實均由被告簡淑惠
所簽發等語。惟按對於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
法第5條、第6條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若抗辯
支票上所蓋印章係被盜用,自應就該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 伊執 有被告良丞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簡淑惠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所蓋印章為真正,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公司
大小印章為被告簡淑惠所發,如屬無權簽發即為盜蓋行為
。惟查,王良丞於本院102年度宜簡字第213號給付票款乙
案先陳稱係遭其妻簡淑惠盜蓋,嗣坦言平日公司帳務由其
妻處理,且印章均交由其妻保管,但伊認為只是限於公司
事務等語,準此以觀,被告簡淑惠並非盜取被告公司大小
章,縱令被告良丞公司所辯被告簡淑惠簽發系爭支票行為
非為公司事務乙節屬實,充其量僅係對被告簡淑惠代理權
之限制,對於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亦不生效力。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簡淑惠辯
稱房子已遭原告設定抵押乙節,此乃強制執行之問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仍屬有據。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負連帶責任。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支票為被
告良丞公司蓋章簽發,交由被告簡淑惠背書後,再交付予原
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良丞公司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
償責任,並與背書人負連帶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3,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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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發票人│支票號碼│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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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2月2日│10萬元│102年2月19日│良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AZ715901│
│││││(原名茂暉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
├─┼──────┼───────┼──────┼──────────┼─────┤
│2│102年2月2日│10萬元│102年2月19日│良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AZ715903│
│││││(原名茂暉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
├─┼──────┼───────┼──────┼──────────┼─────┤
│3│102年2月3日│10萬元│102年2月19日│良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AZ715902│
│││││(原名茂暉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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