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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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芳綾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葉英川
訴訟代理人 廖雪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路○○○號8樓之
建物(下稱系爭109號建物)係位於原告管理之朝陽美地社
區,依原告組織章程第5章第14條第1項規定「社區住戶每月
所繳之經常管理費用、臨時分攤費等,金額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自民國99年元月份起,每戶應繳交經常管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元。透天住戶管理費原則上為大樓住
戶之半價,如管理費半價低於300元時,以300元為限。」,
嗣於100年12月4日經朝陽美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5屆
第1次會議第10點第1案決議(二)通過自101年度元月起,
每戶每月管理費提高為500元,被告自應按上開規定繳交管
理費,惟被告自99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5,
700元〔計算式:300元×19個月(99年6月起至100年12月)
+500元×20個月(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尚未繳交,經
原告多次催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5月取得系爭109號建物及同路108號8
樓建物(下稱系爭108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後,即主動聯繫
當時原告之總幹事,繳交管理費及購買大樓門管電子鑰匙,
並議定因系爭108號建物與系爭109號建物相通,且僅被告一
人使用,即與當時管委會總幹事議定,僅繳納一戶管理費。
嗣被告於100年6月出國後,因而未繳管理費,於102年2月回
國後,隨即聯繫原告現任之總幹事,欲補繳全部管理費,然
經其告知依原告指示,已將被告購買之大樓門管電子鑰匙封
鎖,並要求追繳系爭109號建物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僅得向
原告重新購買電子鑰匙,至積欠之管理費問題,因被告並非
長期住戶,現行管理費收取方式對伊不公平,已向總幹事表
明將提案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請原告討論修訂管理費
計收方式(惟迄今皆無任何提議討論),俟新計收方式議定
後,被告自會補繳全部積欠之管理費。況且,原告社區住戶
未過半,亦未另外僱請保全管理門禁,原告社區主要開支僅
有公共電費及維修費用,且原告將社區大樓頂樓出租供架設
基地台,收取之租金應已足夠支付公共開支,且原告決定出
租頂樓架設基地台時並未經被告同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路○○○號8
樓之系爭109號建物係位於原告管理之朝陽美地社區,依
原告組織章程第5章第14條第1項規定「社區住戶每月所繳
之經常管理費用、臨時分攤費等,金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自民國99年元月份起,每戶應繳交經常管理費
用300元。透天住戶管理費原則上為大樓住戶之半價,如
管理費半價低於300元時,以300元為限。」,嗣於100年
12月4日經朝陽美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5屆第1次會
議第10點第1案決議通過自101年元月起,每戶每月管理費
提高為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朝陽美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5屆第1次會議紀
錄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伊於99年5月取得系爭109號建物及同路108號8樓
建物之所有權,建物相通,因非長期住戶,應僅需繳納一
戶之管理費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原則上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如另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另有規約,則從其規定。經查,兩造對於朝陽美
地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依規約及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應以「戶」作為計算管理費之單位數等情,兩造並不爭執
。惟有爭執者在於系爭房屋應以一戶或兩戶計算?經查,
依前開法文之規定意旨,管理費原則上住戶應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如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另有規
約,則從其規定。有關前揭該條例所謂「依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定,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收費之
一般標準,應非指得就特定住戶之房屋應以一戶或兩戶計
算為決定。若非如此解釋,將造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以議決或表決方式,決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如
何繳費之不公平情形。所謂之「戶」,於客觀之意義,可
解為大門;於抽象之意義,即可解為家人,若採取客觀之
意義,系爭房屋如具有2只大門,自應以兩戶計算;但若
採取抽象之意義,系爭房屋供被告一家人居住,即應以
一戶計算。本院認為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原則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意旨,
所占持分比例較大者,因為其專有部分坪數暨得供使用之
面積通常亦較大,應負擔較高額之管理費,乃管理費分擔
之主要原則。又因倘完全按照持分比例分擔,又易造成因
各住戶持分比例之細微差距,於收取管理費時之複雜度,
故而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微觀調控,惟若遇有爭
議,仍應循「按照持分比例」之原則性解釋為之,是如將
建物所占面積列為判準,應未乖違「按照持分比例之原則
」,亦較符合公平原則,並較接近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是
尚難以兩戶因打通後成為一戶即應以一戶計算其管理費;
但查,若該公寓大廈各建物之坪數各有不同,且差異甚大
,以致所謂一戶無法以持分比例估量,亦可能造成收費困
難,則區分所有人得以區分所有人會議或規約在不違反前
揭原則予以約定;本件被告辯稱此前曾與管委會總幹事議
定僅繳納一戶之管理費乙節,惟查,被告既購買二間建號
建物,即應繳納二戶管理費,尚難由被告與總幹事商議決
定,從而,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而
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管理費之收費
標準,其性質係為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內容,且為該條例
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自治事項,其收費標準之訂
定或變更,依該條例第31條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又管理費之收取乃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支出,
亦有同條例第10條規定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既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
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
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是縱被告所辯管理有不當之處或其他
收入甚豐以及其實際未長久居住使用乙節為實,尚不得執
為拒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又被告如認為原告以管控出入
電子鎖作為迫使住戶繳納管理費而有不法之處,被告非不
得另訴請求原告交付公寓大廈之出入鑰匙以供被告通行,
惟亦不得尚以此原因拒付管理費。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自99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
積欠管理費15,700元〔計算式:300元×19個月(99年6月
起至100年12月)+500元×20個月(101年1月起至102年8
月〕尚未繳交,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