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戴茂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
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記帳消
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率
19.71%計息,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連續計付
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迄96年11
月22日止,累欠本金19萬7,431元及利息27萬5,640元,合
計47萬3,071元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7萬3,071元
,及其中19萬7,431元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須給付30
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50
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
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固堪信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
求被告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延滯第1個月須給付300元、延
滯第2個月須給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500元、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之違約金。審諸兩造約定之
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
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
算,並以3個月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