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黃建中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四二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伊於92年4月
2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至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5萬7,422元,及其中本金4萬8,449元自94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務),後系爭債務經大眾銀行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被告為由,向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經鈞院以102年重簡字第1349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
)認定伊應給付上開金額,惟系爭現金卡非伊所申請,係伊
之前妻所申請,後伊有跟岳父母談及此債務,伊之岳父母即
提供伊錢還給被告,伊已給付10萬元,然伊之岳父母於102
年7月間即未匯錢給伊,至伊無法還款,後伊有打給被告,
要求延緩清償,被告有同意102年8月再繳,然102年8月
間伊匯款給被告時,因被告給伊錯的帳號,致伊匯錯,被告
即叫伊不要再匯,並執此於102年11月11日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列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原告先前業已陸續
清償10萬元,且實際之債務金額並非系爭債務金額,被告竟
無視於原告先前所清償之金額,仍以系爭債務金額為強制執
行,顯已有礙債務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4月29日收到另案民事判決後,原告
確有於同年4月29日繳款8萬元、5月14日繳款4,000元、
6月17日繳交5,000元,目前仍積欠4萬3,048元及自102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
全部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
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伊從未向大眾銀行申
請系爭現金卡,係伊之前妻申辦的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曾
於102年1月29日以原告積欠系爭債務為由,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後原告雖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然於本院另
案民事案件102年4月3日審理程序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
庭,本院即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102年4月
19日宣判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422元,及其中4
萬8,449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同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新
莊區中港派出所,並於同年5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即於102年5月28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另
案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依現金卡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債務之訴
訟標的,業已判決確定,原告就此法律關係即不得再為爭執
,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四、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均可為例。經
查,原告於102年4月3日另案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同年4月29日即繳款8萬元、復於5月14日繳款4,000元
、6月17日繳交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稽,原告雖辯稱伊共交付現金10萬元,然未提出任何匯款及
繳費單據,即難認其為真實。又原告雖稱伊於102年8月間
亦有匯款5,000元予被告,然因被告給錯帳號,致伊匯錯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匯錯部
分亦係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向他人行使之權利,不得以此對抗
被告,難認原告此部分已合法清償,故原告於另案民事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後,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已清償之金額應為
8萬9,000元(8萬+4,000元+5,000元=8萬9,000元
)。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債權請求被告
5萬7,422元,及其中4萬8,449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兩造既未約定清償
之抵充順序,該已清償之8萬9,00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先充
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查,於被告所提之債權計算書
,其中有法務費用1,459元,然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訴訟
費用僅為1,000元,而被告業已收取高達百分之20之利息,
故收取此費用超過1,000元部分屬巧取利益,是其中459元
部分自不得准許。而被告原請求之金額已包含8,973元之利
息(計算式:57,422元-48,449元=8,973元),又自94年
11月30日起至102年4月29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應為7萬1,890元(48,449元×2,708/365天×20%=71
,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共計8萬0,863元(計算
式:8,973+71,890=8萬0,863元),經原告於102年4
月29日清償之8萬元抵充費用、利息後,尚餘1,863元(80
,000元-1,000元-80,863元=-1,863元)之利息;復原
告於102年5月14日繳交4,000元,而自102年4月30日至
102年5月14日止,計累積398元之利息(48,449元×15/3
65天×20%=398元),加上前述1,863元利息,共計利息
2,261元,經以4,000元抵充後,尚餘1,739元得抵充原本
(計算式:4,000元-2,261元=1,739元),經抵充後尚
有46,710元之原本(計算式:48,449元-1,739元=46,710
元);復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清償5,000元,而自102年
5月15日至102年6月17日止,累積之利息為852元(計算
式:46,710元×34/365天×20%=870元),經抵充利息後
尚有4,130元(計算式:5,000元-870元=4,130元)得
抵充原本,經抵充後尚有4萬2,580元之原本(46,710元-
4,130元=42,580元)之原本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是原告主張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於此超過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是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至被告102年11月
11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業已清償8萬9,000元,已
如前述,則被告原對原告所有之5萬7,422元,及其中4萬
8,449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債權,僅得就其餘4萬2,580元原本及自102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取償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429號強制執行
程序,就超過4萬2,580元原本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爰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