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53號
原 告 方汶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劉萬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
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
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給付原告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
卷可稽,嗣於102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
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詎料,被告自同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至12月止,尚積欠租金共119,000元,屢經催告,仍置之
不理,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依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訴訟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5萬元。被告雖稱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等語,
惟其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不明,就照片所呈現之內容,亦無
法確認所在位置,復未能說明該照片係證明何等內容,又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更遑論是否確為原告交付
系爭房屋時之狀態。縱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屋如有任何瑕疵,
按一般常理,早已搬遷,無可能如被告居住迄今近7個月期間
;且被告所指瑕疵為局部,非得引為拒絕給付全部房租之理由
。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律師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訂約時即訂有原告應於同年4月底前將系爭
房屋整修完成交付予被告使用之附加條款,惟至同年4月底仍
未完工,而被告所承租之房屋租約已到期,不得已而遷入系爭
房屋。詎系爭房屋之浴缸有破洞、臉盆缺少熱水水龍頭、臉盆
下之排水管漏水、鐵門遭原告拆除後未再裝設、落地窗無法關
閉、蓮蓬頭已毀壞,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屢次要求改善,原
告均未置理,致被告有身家折損之損害,始拒絕給付。據此,
請求原告於合理期間內將系爭房屋整修完成後,始給付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
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然被告自同年6
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永和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至11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於其主張終止契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拒不返還,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租金,及賠償已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亦即被告得否以系爭房屋未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為由拒付租金?㈡原告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訴請賠償已支
出之律師費用,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亦即被告得否以系爭房屋未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為由拒付租金?
⒈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有上開不堪使用之情事,然觀諸其所提
出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8至41、52頁),均未有拍攝日期,
是尚難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之際,系爭房屋即
有上開瑕疵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自始即未依民法第423條
之規定,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云云,不
足採信。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有被告所辯之瑕疵存在,而原告應負
修繕之義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目前仍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一事並不爭執,足徵系爭房屋並非已完全不得為使用
、收益,足證系爭房屋縱有上開瑕疵,但並不影響被告之居
住,被告既仍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被告自難以
拒絕支付租金全部或一部,被告核無理由拒絕給付租金。
⒊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
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
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
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
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5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2年5月繳交
第1期房租17,000元後,即未繳交任何租金與原告,原告不
得已於102年8月23日以永和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然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為此,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查被告自102年6月1日
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同年10月17日止應繳納之租金為77,6
33元【計算式:6月至9月為17,000元×4月、10月1日至17日
合計17日為9,633元(17000×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應繳77,633元】,而被告已繳交押租金3萬元,此有系爭
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應予扣除,則被告於原告102
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前,遲付租金總額為47,633元(計
算式:77,633-30,000=47,633),已達2個月之租額,是
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即為合法。
㈡原告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是否
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則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月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
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0月17日終止,被告於該日止
尚積欠租金47,63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63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租約終止之後,被告消極不返
還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然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
18日起至12月31日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非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此部分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賠償已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
(即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因本件支出
律師費用5萬元乙節,有 亞鋒 法律事務所收據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律師費
用5萬元,自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47
,633元、賠償已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合計97,633元,及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
合計22,879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