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 爰依 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