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婚字第392號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意見不合,已分居二年多,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被告當初會離家,是被原告趕出來的,其他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為被告所不同意,因此,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意見不合,已分居二年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然被告辯稱當初其會離家是由於原告趕其離家所致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遺棄,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或負扶養義務之謂。本件被告雖有未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其離家既係由於原告之趨趕,則難謂其不履行同居為無正當理由,因此,原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已二年多未同居,然被告離家係由於原告之趨趕已如上述,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任;且兩造雖意見不合,但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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