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撿拾地上磚塊,朝乙○○砸去,乙○○閃躲,磚塊僅擊中其左後肩(未檢驗出傷痕),甲○○又拾起另一塊磚塊,朝乙○○砸去,乙○○伸出左手抵擋,磚塊乃擊中其左前臂及左胸,乙○○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疼痛,無明顯外傷)及左前臂擦傷五乘六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