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裝有海洛因參點伍毫升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次吸食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期滿,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另犯搶奪及竊盜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屆滿,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在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止,連續在臺中市火車站對面「滾石舞廳」及彰化縣田中鎮等多處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因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平和路口查獲,且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及裝有海洛因
三.五毫升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22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為憑。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裝有海洛因三.
五毫升之注射針筒一支。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七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且毒癮甚深,為使被告知所悔悟,並遠離毒品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裝有海洛因三.五毫升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包裝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