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295、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迴轉道上,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放置在該處,且車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車上之鑰持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前查獲。繼於同年6月25日下午,乙○○(另案判決)駕駛其獨自竊取得來之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乙輛前去找戊○○,兩人乃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18時許,在台南縣○○鎮○○路運動公園之舊文化中心,竊取舊椅背83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人發覺報警查獲。戊○○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縣○○鄉○○村○○○○○道路旁某處,竊取丁○○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月29日16時10分許,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坤林 行經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害人丙○○、甲○○、丁○○復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復有94年度偵字第6602號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3張、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件及車輛車牌失竊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94年度偵字第8295號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4張;94年度偵字第12236號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與共犯乙○○就共同竊取新化鎮公所所有舊椅背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諒有未洽,而該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一併加以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所使用手段、所生對被害人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顯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295號案中,有關被告戊○○於94年6月24日13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街○○○號,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乙輛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是其自己臨時起意竊取者,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顯無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