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 陳志明 及甲○○二人核發支付命令,僅甲○○在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且其提出之異議事由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本件僅列載甲○○一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實際借款金額為九十萬元),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清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又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陳志明雖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為解決上開債務,訂立債權協議書,惟債權協議書第三條所指「爾後甲乙雙方間之任何借貸,均與丙方無關」,應該是指以後的借款債務,不包括本件借款債務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購買新竹縣○○鄉○○街○○○巷○○號五樓房屋(下稱湖口鄉房屋)之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後為解決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遂和訴外人陳志明及原告簽署債權協議書,三方約定:訴外人陳志明負責清償上開一百萬元債務,並每月給付原告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僅負責九十年五月之房屋貸款及九十年度之房屋稅等費用,原告亦承諾並簽署本協議書無誤,嗣被告亦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兩造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料事隔三年,原告竟反悔,又來向被告索討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年一間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
(二)兩造與訴外人陳志明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為解決上開債務,訂立債權協議書。
(三)被告已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繳納九十年五月份房屋貸款及九十年度房屋稅兩項費用。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與訴外人陳志明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訂立之債權協議書性質為何?被告得否主張依協議書其已免除債務人責任?玆分述如下:
(一)觀諸兩造及訴外人陳志明三方所訂立之債權協議書之內容:「今有乙○○(以下簡稱甲方)陳志明(以下簡稱乙方)、甲○○(以下簡稱丙方),丙方前向甲方借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正作為同乙方一起購屋之用,現三方就債權債務協議如下:一、乙方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每月還壹萬元予甲方,至還清壹佰萬元為止。二、丙方負責九十年五月房貸及九十年之屋稅共計兩項費用(九十年五月之社區管理費)為同負擔之。三、爾後甲乙雙方間之任何借貸,均與丙方無關。四、丙方基於人權自由自主得不受他人恐嚇之。...」。上開約定,應係當事人間為解決系爭借款糾紛,就還款人、還款方式等所為之協議,亦即原告同意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由訴外人陳志明承擔之,並分期按月清償予原告,而被告僅負擔湖口鄉房屋九十年五月房貸及九十年之房屋稅共計兩項費用,其餘借貸債務則與被告無關。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上開債權協議書,核其性質,應屬當事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
(二)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已同意並簽具債權協議書,自僅能依債權協議書之內容請求。依債權協議書之約定,係由訴外人陳志明負擔一百萬元借款之清償責任,被告僅負擔湖口鄉房屋九十年五月房貸及九十年之房屋稅共計兩項費用,並免除其餘借貸債務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債權協議書第三條所指「爾後甲乙雙方間之任何借貸,均與丙方無關」,係指以後的借款債務,不包括本件借款債務云云,惟由債權協議書前後文義對照觀之,顯非可採,且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尚有其他借貸糾紛之事證,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已依約繳納湖口鄉房屋九十年五月房貸及九十年之房屋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就其應負擔之債務履行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一百萬元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