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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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申○○○被告卯○○被告 曾火煙 被告丑○○○被告午○○被告辰○○被告巳○○被告辛○○被告未○○被告丙○○被告戌○○被告乙○○被告壬○○被告庚○兼右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子○○被告酉○○被告癸○○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寅○○、卯○○、丁○○、己○○、子○○、酉○○、癸○○、曾火煙、丑○○○、午○○、辰○○、巳○○、辛○○、未○○、丙○○、戌○○、乙○○、壬○○、庚○應就被繼承人 曾郭謹 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三三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寅○○、卯○○、丁○○、己○○、子○○、酉○○、癸○○、曾火煙、丑○○○、午○○、辰○○、巳○○、辛○○、未○○、丙○○、戌○○、乙○○、壬○○、庚○應就被繼承人 曾深木 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三三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己○○、子○○、酉○○、癸○○應就被繼承人 曾金城 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三三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A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按原告負擔四十四分之三八,被告寅○○、申○○○、卯○○各負擔四十四分之一,其餘四十四分之三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己○○、子○○、酉○○、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三三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三八)與被告寅○○(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一)、申○○○(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一)、卯○○(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一),及訴外人曾郭謹、曾金城、曾深木所共有,訴外人曾郭謹於五十八年六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卯○○、丁○○、己○○、子○○、酉○○、癸○○、曾火煙、丑○○○、午○○、辰○○、巳○○、辛○○、未○○、丙○○、戌○○、乙○○、壬○○、庚○,訴外人曾深木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寅○○、卯○○、丁○○、己○○、子○○、酉○○、癸○○、曾火煙、丑○○○、午○○、辰○○、巳○○、辛○○、未○○、丙○○、戌○○、乙○○、壬○○、庚○,訴外人曾金城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己○○、子○○、酉○○、癸○○,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為便利管理起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協議分割,惟因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一)被告寅○○、卯○○、丁○○、己○○、子○○、酉○○、癸○○、曾火煙、丑○○○、午○○、辰○○、巳○○、辛○○、未○○、丙○○、衛曾錦、乙○○、壬○○、庚○應就被繼承人曾郭謹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三三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寅○○、卯○○、丁○○、己○○、子○○、酉○○、癸○○、曾火煙、丑○○○、午○○、辰○○、巳○○、辛○○、未○○、丙○○、衛曾錦、乙○○、壬○○、庚○應就被繼承人曾深木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三三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丁○○、己○○、子○○、酉○○、癸○○應就被繼承人曾金城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大眉小段三三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准將兩造所有右開土地予以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申○○○、卯○○、曾火煙、丑○○○、午○○、辰○○、巳○○、辛○○、未○○、丙○○、戌○○、乙○○、壬○○、庚○、寅○○: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並保持共有,以便與其共有之鄰地相接。
三、被告丁○○、己○○、子○○、酉○○、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雖曾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判決分割確定,惟因漏列被告癸○○,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判決未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其判決無效,本件原告另行起訴,無核不合,合先說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寅○○、申○○○、、卯○○,及訴外人曾郭謹、曾金城、曾深木所共有,訴外人曾郭謹於五十八年六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卯○○、丁○○、己○○、子○○、酉○○、癸○○、曾火煙、丑○○○、午○○、辰○○、巳○○、辛○○、未○○、丙○○、戌○○、乙○○、壬○○、庚○,訴外人曾深木亦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寅○○、卯○○、丁○○、己○○、子○○、酉○○、癸○○、曾火煙、丑○○○、午○○、辰○○、巳○○、辛○○、未○○、丙○○、戌○○、乙○○、壬○○、庚○,另訴外人曾金城則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己○○、子○○、酉○○、癸○○,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為便利管理起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協議分割,惟因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分割圖、曾郭謹、曾金城、曾深木繼承系統表、,被告丁○○、己○○、子○○、酉○○、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証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廿一日、七十年一月二十日民庭總會決議意旨)。經查: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郭謹於五十八年六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卯○○、丁○○、己○○、子○○、酉○○、癸○○、曾火煙、丑○○○、午○○、辰○○、巳○○、辛○○、未○○、丙○○、戌○○、乙○○、壬○○、庚○,訴外人曾深木亦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寅○○、卯○○、丁○○、己○○、子○○、酉○○、癸○○、曾火煙、丑○○○、午○○、辰○○、巳○○、辛○○、未○○、丙○○、戌○○、乙○○、壬○○、庚○,另訴外人曾金城則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己○○、子○○、酉○○、癸○○,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七、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惟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十四分之三八,核算應分得面積為二百十八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六,核算應分得面積為三十四平方公尺,其人數多達二十人,所分得面積過小,如予分割則勢將無法利用,而被告寅○○到院表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係 渠等 兄弟姐妹所共有,希望將相鄰部分由渠等取得,繼續保持共有等語(本院卷第七0頁面),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並依兩造之意見,爰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保持共有。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