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原名張堂根)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一八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00五、二0三七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九一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路E世界」施用安非他命,嗣因另涉贓物案遭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逮捕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00五),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三0三九號尿液檢驗單、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六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先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一八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00五、二0三七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九一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集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五至二三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安非他命毒品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已因施用毒品判刑執行,仍無戒用毒品之決心,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