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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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度易字第九三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及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將酒瓶從架上拿下藏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以此方式連續竊取石敢當酒二瓶,惟均經超商店長丙○○發覺後要求返還,並不加追究。惟乙○○竟不知警惕,又於翌日(即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竊取玉山五八高粱酒一瓶(乙○○所竊三瓶酒,價值共計新臺幣四百七十八元),得手後走出店外時,為超商店長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雖屬輕微,惟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於竊盜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三件竊盜案件,且前二件竊盜案件經被害人當場發覺並不加追究後,被告竟又返回上開超商第三次行竊,顯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