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因土地使用問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八一之四號乙○○之住處外,與乙○○理論,致乙○○心生不悅,打開大門,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撲打乙○○致其倒地,進而未經乙○○同意即擅自侵入上開,趨前以手抓傷甲○○,甲○○亦因此出手揮打丙○○○,甲○○因此受有右眼眶外傷、上嘴唇裂傷;乙○○亦因此受有右臉挫傷、左臉挫傷、右眼瞼、額頭輕微瘀傷、左腳撕裂傷、右膝後窩瘀傷、右膝前瘀傷, 謝林秋惠 受有左臉、近左眼附近輕微紅腫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而乙○○、丙○○○涉均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及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乙○○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於本院簡易庭成立民事調解,有九十三年簡附民字第一○一號、一○四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起訴狀二紙分別在卷可按,刑事部分均分別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紙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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