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八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二三八四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失業而無收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搭乘 柯文爵 (由檢察官另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六七二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大樓前,獨自進入該處大樓七樓頂(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大樓住戶 謝月桂 所有,置於該棟大樓七樓電梯旁之鋁梯一支,得手後徒步至高雄市○○區○○街○○巷口之延生古物商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李延生 ,偽稱該支鋁梯係祖母要賣,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元。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搭乘柯文爵所騎乘之ZEI—四八九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五十七號大樓前,見該棟大樓之大門未上鎖,竟與柯文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檢察官另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由柯文爵在外把風,丙○○則進入該棟大樓之公共樓梯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連續徒手竊取五樓住戶甲○○○所有,置於該處五樓樓梯間之不銹鋼狗籠一個,得手後,正欲搬離現場之際,適為甲○○○發覺並大聲斥責,丙○○則隨即逃離,但為聞訊趕來之甲○○○之子 朱峰誼 ,在該處一樓之樓梯口將丙○○及柯文爵攔住,並為據報到場之警員逮捕,扣得不銹鋼狗籠一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月桂、甲○○○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與證人李延生、朱峰誼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與柯文爵就竊取甲○○○之不銹鋼狗籠一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丙○○犯罪事證既臻明確,原審法院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丙○○與柯文爵二人,共同竊取甲○○○所有不銹鋼狗籠一個之犯行一併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但念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大,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