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四八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未表明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告訴人並到庭表示被告與其已和解,並庭呈和解書一份,且表示對本件已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永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