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生變而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工作處所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後枕部皮下血腫(3×3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受到前開攻擊後躲進其工作處所,被告竟另興起毀損器物之犯意,持其所有機車大鎖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燈罩及兩側車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前開犯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