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 顏瑞益 即 協誠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承攬被告顏瑞益之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廠之消防鷹架工程。關於工程款之支付,兩造約定由被告駐守於大發廠綽號為「阿狗」之員工,於每半個月回新竹時,將原告之請款單攜回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付款支票郵寄予原告。兩造就工程款之支付,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五行)。被告承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惟至今仍未給付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