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七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三號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道路上,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鄉○○路與鳳屏路口為警攔查,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茲審酌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六一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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