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四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就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成立之調解契約,已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又因相對人違約,故其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已無按月給付相對人一萬六千元之義務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四九二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而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相對人之每月得受領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臺灣固定企有限公司之股權三百萬元,故聲請人倘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最多僅得就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範圍內受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資金應為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元,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元所受損害來審酌,並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三年又四月,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元(1,894,200元×5%×3又4/12=315,700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