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九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七號及第二五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核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大大檳榔店內,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缺錢竟自報紙上之廣告登載,萌生出賣帳戶貪圖對價之動機,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甲○○陸續轉帳匯款十萬元許遭提領而受有損失,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已使社會互信受損,又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上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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