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其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駕駛者為機車,對用路人之危險較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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