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一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參(附於偵卷十三頁)。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