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於98年4月9日親自在其當庭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10日)起算,且因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0日星期一前提出上訴(期間末日遇假日,延長至次日),惟被告竟遲於同年月23日方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此亦有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縱使此後被告又補提上訴理由至院,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