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2、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年2月12日,上開之罪再經依法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先後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轉執行上開殘刑),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7月11日、同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住處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於上揭時間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3月23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3次驗尿結果,就鴉片(嗎啡)類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均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3月3日北市醫昆字第098311149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
2月27日管檢字第0980001963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雖於96年11月19日起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今,但美沙冬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僅服用美沙冬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佐以現今尿液檢驗毒品反應實務上施用海洛因後所能檢出之時限,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先後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轉執行殘刑),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3度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均有明顯間隔,行為亦客觀可分,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
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年2月12日,上開之罪再經依法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所犯之3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然前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年事已高、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自述施用毒品之原因、現仍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未曾間斷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