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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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關於「自前揭判決確定後之某日起」之記載,更正為「自前揭判決確定後之95年7月中旬起」,暨18、19行關於「接連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公園女廁內等處」之記載,更正為「以3至5日1次之頻率,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4樓之2住處及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之女廁內」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由於毒品之成癮性,施用毒品當然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屬於集合犯之範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曾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確定,三者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4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未有戒絕之決心,本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長,次數復屬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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