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之電纜線長拾點參公尺壹條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所租位於屏東市古松西巷2弄17號之房屋,因無力繳納電費,於民國95年3月15日遭台電公司拆錶斷電,以致其日常起居深感不便,竟於95年4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足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及電纜線1條,爬上附近同巷2弄21號乙○○住處4樓頂樓之陽台,以自備之螺絲起子鬆開該處太陽能熱水器之電源螺絲,再以自備之電纜線接上,延伸拉至其上述租處之總開關上,趁機竊取電力供其租處使用,嗣於95年5月23日8時30分許,為乙○○會同警方、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乙○○上述住處查獲,扣得甲○○所有之電纜線長20‧3公尺1條,因而循線查獲上情,經換算計竊得電力約156度,約值新台幣406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