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昕益企業社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即昕益企業社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乙○○即昕益企業社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5年8月16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口查獲任意變更方向盤、大包前保險桿及裝置後擾流板,卻未申請臨時檢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僅因原廠後擾流板撞壞而自行更換,餘方向盤、保險桿均為原廠配備。且依警政署網站上之擾流板取締標準,須以凸出車身兩側及前後方,影響行車安全方才取締,異議人裝置之擾流板並未有「凸出車身兩側及前後方,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方向盤部分:異議人主張其MOMO跑車式方向盤係原廠配備,並未改裝一情,業據其提出福特汽車公司同型車之販售目錄(其上載有配備MOMO三輻跑車式方向盤)為證,核與其為警取締之車上方向盤照片相符。證人即取締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異議人未提出證明文件,才認定方向盤有改裝云云,並未能確切證明異議人方向盤有改裝情事,是此部分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大包前保險桿、擾流板部分:依據交通部頒定之「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此二項目係自96年1月1日起方為監理機關列入臨時檢驗項目。是異議人為警取締之時間點,監理機關尚未受理此部分臨時檢驗業務,異議人縱有變更,亦無從申請臨時檢驗。且依卷附「警察機關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重點違規項目及標準」,其中防撞桿項目,亦明定自
96年1月1日起實施取締,足認異議人就此二部分並未有不依法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情事。綜上,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