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7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發財 於民國84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林周麗琴 向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9月4日至民國
114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周麗琴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9月11日起向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借款①1,000,000元、②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4年
9月11日起至民國99年9月11日止、②民國84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99年10月1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因法人合併,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自民國87年7月8日起,案外人林周麗琴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5,569,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林發財於民國88年6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67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新開││269│田│1│58│43│16335│││││││││││││分之5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