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
14之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莊 宿於民國83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戊○○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84年3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戊○○於民國83年8月15日起向聲請人共借用新臺幣2,24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4年9月15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戊○○未依約履行,嗣案外人黃莊宿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十四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61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里港│新土││208│建│0│8│35.93│1018分│重測前為土│││││庫│││││││之855│庫段674地│││││││││││││號;相對人│││││││││││││所有權各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