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紀世輝
被 告 紀 陳菊子
訴訟代理人 紀松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紀世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世輝於民國92年3月間與原告簽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詎被告自92
年3月起至93年1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
93年1月30日,尚有新台幣(下同)116,664元之消費帳款
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嗣被告紀世輝
之父即 紀水成 於95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紀世輝依法應繼承
紀水成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
同段20046、21127建號之不動產。詎被告紀世輝為免受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竟於95年5月23日將其潛在持
分無償讓與被告 紀陳菊子 ,以此脫產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紀陳菊子為被告 紀文輝 之母,理應知悉被告紀世輝對
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竟仍接受被告紀世輝無償讓與其潛在持
分,致原告無法對被告紀世輝強制執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為此,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64元,及
其中103,999元自93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
行。
三、被告紀陳菊子則以:伊為善意第三人,伊並不知悉被告紀世
輝有積欠原告債務。紀水成遺留之財產僅為一間舊式老公寓
,為伊現在之唯一住所,故全體繼承人均讓伊單獨繼承,係
出於女子對父母之孝心,並非與被告紀世輝合謀意圖脫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及原告2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被告紀世輝未繼承其父紀水成之系爭不動產,此為其
身分法上之權利,難認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又原告提
出之被告紀世輝申辦信用卡之契約書,被告紀世輝所申辦信
用卡之帳單地址為台北縣○○鎮○○路○○○巷○○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非其戶籍地址台北市○○區○
○路○段00巷0弄0號4樓,被告2人之戶籍縱設於同址,
仍難認被告紀陳菊子知悉被告紀世輝有積欠原告卡債。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故意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664元之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
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