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林淵卿 即 施信義 西藥房
代 理 人 施義振
被 告 張秀如 即鑫昌商行
范振隆 即摩登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如
即鑫昌商行新臺幣…」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秀如即鑫昌商行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振隆
即摩登藥局新臺幣…」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范振隆即摩登藥局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上述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張秀
如即鑫昌商行、范振隆即摩登藥局均為本案被告,因被告計
有2人,原告請求被告2人為不同金額之給付,故判決主文
欄內應將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區分,本院判決理由中
並已詳核依那些證據及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但
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被告張秀如即鑫昌商行及
被告范振隆即摩登藥局之名稱誤載至「原告」之後),此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