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朝皇
訴訟代理人 莊益華
被 告 清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之
利息部分,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改
聲明被告應「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向託付款銀行請求付款,均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償,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4,364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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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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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元│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6%│
├──────┼──────────────┼────┤
│1,357,000元│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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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金額(新│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付款行│
│號│││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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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麗國際│DE0000000│1,000,000元│104年4月18日│104年4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
│1│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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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麗國際│DE0000000│1,357,000元│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
│2│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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