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其於民國97年3月22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80至8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沿途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達5次)警車在後尾隨」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查獲,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抗告人確有上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稱:伊遭舉發違規時間是在97年3月22日6時許,當時天色昏暗,能見度極為不佳,行駛車輛又多,同時該車牌號碼「2G-568」號警用巡邏車左前大燈損壞不亮,無法照明,影響視線,當然導致誤判;又警用巡邏車當配有照相器材,以作搜證之用,故告發應有當時所拍違規車輛之照片作為證據,以服公允;再該舉發違規地點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80至81公里處,僅有1公里之距離,即有5次違規,為何不在第1次違規時告發。伊年屆七十,為優良駕駛,遭員警無故攔停,又未發現任何違規情事,因而與員警發生強烈口角,依事實可推認員警有推卸塞責及邀功之鐵證等語。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4月14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4月10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0771號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且質疑警用巡邏車
當配有照相器材,以作搜證之用,應有當時所拍違規車輛之照片作為證據,以服公允等語。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邱俊富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龍潭收費站往南巡邏,在國道三號南向80公里處,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便一路尾隨,在高速公路上為了安全,攔停的時候要把後面的車速壓下來,才可以把變換車道的小客車駕駛攔檢下來,不可能剛開始駕駛人違規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1次、2次就攔停,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其他駕駛人的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作手勢達5次,因為動向不明有妨害後方的行車安全,才開單告發取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19頁)。衡諸邱俊富當時係巡邏執行勤務,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或犯罪行為,否則不會任意盤查民眾。況上開證人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其所為之證詞復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與必要。至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六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推卸塞責及邀功等情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原審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並無明顯之錯誤,自堪採為認定抗告人交通違規之憑據。另抗告人雖以車牌號碼「2G-568」號警用巡邏車左前大燈損壞不亮,無法照明,影響視線,當然導致誤判等語,惟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詢車牌號碼「2G-568」號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觀之,車牌號碼「2G-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鼎紘實業有限公司,其最近之異動原因為「定期換照」,生效日為「94年9月16日」,有該所97年7月11日中監車字第0970028760號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參;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97年3月22日勤務分配表所載,當日4至8時編排警員邱俊富(勤務表員警代號:14)及 江乾元 (勤務表員警代號:13)駕駛編號682號巡邏車(車號:00-0000)執行巡邏勤務,有該局97年7月18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1835號函及所附之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警車之車號或編號云云,與實情已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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