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建良
相 對 人 蔡東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二0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
年度東簡字第七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2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2年度東簡字第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對無訛,故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
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4,193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並參酌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從
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失35,129元(計算式:234,193元×5%×3,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
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
應從寬推估而以36,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