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549號
原 告 魏士傑
魏士涵
魏吳 美容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魏金松
被 告 洪信泰 即 洪暹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魏金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01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並追加原告魏士傑、魏士涵、 魏吳美容 ,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金松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6,000元,嗣因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魏金松起訴時,僅以其一人為原告,主張其為
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96,000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考量其以全球統一集團股票換取骨灰座時,
係持原告魏吳美容之信用卡繳費,而該股票係以原告魏士涵
、魏士傑名義投資購買,遂具狀追加魏吳美容、魏士傑、魏
士涵為共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496,000元,嗣再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96,000元,本院審酌本訴、追加
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皆在於是否有
詐欺,僅損害賠償之對象、權利人不同,彼此攻擊防禦方法
可相互為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爰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魏金松前於民國88年8、9月間,曾以其子
女即原告魏士傑、魏士涵之名義,向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
為訴外人 楊恭福 )旗下人頭公司「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之股票共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嗣該公司爆發詐騙吸金,原告魏金松原擬
向楊恭福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詎被告與時為楊恭福清
理債務代理人兼辯護人之訴外人 楊金順 律師卻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被告被告提供納骨塔位,供楊金順以景
德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函通知全球統一集團之債權人,佯
稱係受楊恭福委託辦理清理債權登記及資產統一分配事宜,
原告魏金松於95年4月4日、7月7日先後收受景德法律事
務所之通知函文,而同案被告 賴翠華 (原告對同案被告賴翠
華起訴部分,另裁定駁回)亦多次電話告知上情,並於96年
3月間致電原告魏金松要求前往台北縣萬里鄉磺潭村(現改
制為新北市○里區○○里○0鄰0000號參加資產分配說明會
,原告魏金松受原告魏士傑、魏士涵全權委託後,即於96年
3月29日與原告魏吳美容前往參加,說明會期間經賴翠華強
力遊說、推銷,要求原告簽立拋棄對楊恭福之民刑事責任之
同意書,換取楊恭福投資之福 田妙國 塔位產權,以彌補投資
人之損失,並訛稱原告擁有之債權可換取104座塔位,每座
過戶費3,600元,因單座出售不易,選購同一列8座較易出
售,惟每座需再加選位費2,400元,共計每座6,000元,賴
翠華任職之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可
代為銷售,96年9月間即可出售云云,致原告魏金松、魏吳
美容均誤信為真,即當場與金寶公司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
將飛中電腦股票交予賴翠華,並由原告魏吳美容刷卡繳納過
戶費及塔位選位費共96,000元,藉以換取16張 福田妙國 骨灰
座。嗣因前揭福田妙國骨灰座遲未轉售,被告等犯罪集團成
員亦為警查獲,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詐騙原告,致原告損失
96,000元,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伊並不認識原告,
亦未銷售塔位與原告,未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支付金
錢購買靈骨塔位,均已取得同等價值之商品,原告並未受有
任何損失。且伊所涉相關詐欺犯嫌,雖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
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然伊已提起上訴,由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刑事詐
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依民事訴訟法
第183條規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
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號判例
、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
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空白同意書、飛中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北市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
魏吳美容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刷卡簽帳單、賴翠
華名片、手續費發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
暨永久使用權狀等為證〈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卷
第4-9頁、102年度雄小字第54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3
-80頁〉,核與原告魏金松於系爭刑案偵訊、審理中之指證
情節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
第35-37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筆錄三第362-364
頁);且同案被告賴翠華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自承有向原告
魏金松及其配偶魏吳美容說明領骨灰座之事(見系爭刑案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筆錄三第364頁反面),均與原告
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基本事實,足見原告主
張上開簽約、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堪信屬實。
㈢再者,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自承全球統一專案係由其主
導以清償債務為由實際換售靈骨塔位之專案,並有收取手續
費用3,600及選位費2,400元,全安泰公司持有福田妙國生
命紀念館之靈骨塔位,伊實際經營全安泰公司,擔任總經理
,負責銷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業務,金寶公司是推行
全球統一專案,由 伊委託 蔡東成 派人執行,伊於95年初與楊
金順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找楊恭福洽談,契約內容是楊恭福以
500元買回全球統一之一張股票,其另外送給投資人塔位,
並收取每個塔位3,600元手續費,如購買整柱則加收每個塔
位2,400元之選位費,客戶名單由楊恭福交給楊金順,楊金
順發函通知被害人前來金寶公司換取塔位等語(系爭刑案96
偵23866壹卷第1至33、208頁);證人即金寶公司登記負
責人 謝德福 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係金寶公司非其開設,
乃被告指示開設,其擔任人頭等語(系爭刑案96他7229號卷
第31、32頁),足見被告對全安泰公司、金寶公司銷售福田
妙塔位之營運,為主導者,並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
之甚詳,自應就就相關銷售行為共負其責。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取得相關塔位,並未遭受損失,並無詐騙
云云。然查:
⒈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惟此
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
,始足當之。本件銷售標的乃是墓園塔位,實際上乃家中有
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之認知,有此需求者多數是透過
殯葬業者或是墓園經營者洽詢或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
標的之投資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
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
,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本件
乃以全球統一投資失利者為銷售對象,被告多方設法取得上
述投資失利者之資料,為其銷售之對象,更徵前述各項墓園
塔位商品之市場封閉性,絕不似一般所謂「陽宅」建物,其
投資性質迥然不同,不言可喻。且衡以此等商品原告並無大
量需求,暨上開市場之封閉性,原告本無必要無端將全球統
一之投資股票轉換為靈骨塔位,果非被告以承諾可代原告轉
售獲利為誘餌,使原告基於取回其投資所受損害之動機而同
意轉換,原告焉會甘願支付手續費用?足見被告主導上開靈
骨塔之銷售,確承諾客戶會代為轉售投資獲利已明。惟本件
迄今未見原告所購靈骨塔經銷售之確實事證,被告所為行銷
手法顯屬傳述不實訊息之詐欺手段。
⒉另從原告取得之「專案塔位契約書」觀之(見本案卷第64-8
0頁),原告繳納上開手續費後,所收受者均僅是乙紙「福
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其上僅登錄標的物坐落
地號、建號,有關塔位樓層、確切位置之登載均付之闕如。
另細觀前述簽訂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內容,簽約者除繳付3,60
0元之行政手續費外,若需土地持分者每座骨灰座尚須繳交
代書費及土地款82,000元,而實際使用時,使用者還需繳交
永久使用管理費每座骨灰座20,000元。對照卷附被告以金寶
公司名義與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關「福田妙國」園區
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刑案警卷第七卷第5758頁),該契約第
2條明載「塔位使用權」單價僅600元,土地、地上建物均
另行計價等情,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每座塔位收取如上金額,
顯已超過取得塔位使用權成本甚多,被告隱匿此契約條款不
提,虛言向告訴人陳稱僅收取行政手續費,免費贈送骨灰座
,即可獲取市價達120,000元以上之塔位,並授意公司旗下
之業務員為如上之說詞,顯屬詐騙行銷之手法。甚且,被告
所拓展之客戶來源均是先前投資失利者,事過多年,竟有人
主動聯繫,僅告知可以上述金額換取塔位,短期即可轉售獲
利之不實資訊,這些投資失利者心理上本就極易心動,其竟
又片面隱匿前述獲取塔位尚須繳交土地款及永久使用管理費
之契約條款,已徵被告推銷商品時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系
爭刑案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對原告魏金松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騙取原告魏金松96,000元,而判處有期
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1份在卷為憑,益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
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
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
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號、43年臺上
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
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
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
刑案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案判決確定
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
於系爭刑案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等此部分所
辯,乃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魏金松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6,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魏士傑、魏士涵、魏吳美容雖亦主張應與原
告魏金松共同受領被告之賠償,惟原告魏士傑、魏士涵僅係
原統一集團債權及骨灰座之名義人,原告魏金松方係被施以
詐術、受騙而決定付費換取骨灰座之人,系爭刑案認定之詐
欺被害人亦為原告魏金松,至上開96,000元之費用固係原告
魏金松請其配偶即原告魏吳美容刷卡支付,惟該信用卡消費
款仍係原告魏金松所支付而受有損失,否則原告魏金松應不
至於率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因被告之詐欺
侵權行為,權利受損之人僅有原告魏金松,其餘原告既未受
詐欺,亦無權利受損,渠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魏金松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
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