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永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
素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
甚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