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何沛瑾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郁誠
訴訟代理人 陳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徵信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徵
信契約)業經解除,乃起訴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尚未給
付系爭徵信契約之尾款報酬10,000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00,000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
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懷疑訴外人即時為原告之配偶 楊少華 與
不詳女子有染,透過被告公司之經理陳佳妤引介,於101年
3月5日與被告簽立徵信事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託被告就楊少華外遇行為進行蒐證、抓姦,並約定報酬為
280,000元,於蒐證完畢前先行支付180,000元,待全部事
畢再給付尾款100,000元,原告已依約陸續於101年3月5
日、19日、23日給付被告共180,000元,詎被告收受前開款
項後,未曾依約為任何有效蒐證行為,反不斷要求原告應將
所餘尾款100,000元繳清,原告簽訂系爭徵信契約之原意無
非揭發楊少華外遇之事實,以追究楊少華及外遇女子之民刑
事責任,進而求得順利離婚或爭取較佳之離婚條件及相關損
害賠償金額,是被告之給付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及兩造間真意
,當應於原告與楊少華辦理離婚前為之,惟被告遲未履行蒐
證,原告遂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於101年
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再於同年4月27日與楊少
華達成離婚協議,同年4月30日辦妥離婚登記。系爭徵信契
約既已解除,為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報酬18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則以:被告確已依約派遣調查人員跟監、蒐證,前後共
計花費461.5個小時跟監,每位跟監人員以每小時最低跟監
費420元計算,被告業已支付跟監人員費用193,830元,另
被告亦貼補跟監人員油費約20,000餘元,總計被告為完成蒐
證工作,已花費210,000餘元,被告之經理陳佳妤並曾將跟
監所得錄影予原告觀看及交付光碟,雙方本約定於101年4
月4日實行捉姦行動,詎原告在出發前竟藉口要去台中而毀
棄約定,嗣被告雖多次與原告約定抓姦時間,奈何原告均藉
故推諉,拒絕接聽被告電話,後被告方知原告業與楊少華協
商離婚,為免除應付之費用,而藉故推託片面毀約。被告既
已履行調查蒐證,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受任人已於受任
期間進行委託人委託事項之調查蒐證並留取證據者,無論蒐
證調查結果內容為何,皆視為受任人已完全履約」,被告已
履約,自無原告所述給付遲延情事,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被告無返還已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被告既已履行契約所定調查蒐證
義務,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反訴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全
額徵信報酬,而反訴被告尚有100,000元徵信報酬未付,為
此依系爭徵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徵信契約業經解除,反訴被告自無再為
給付之義務,又系爭委託書及其中第13條屬定型化契約,被
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徵信契約時,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2項規定,預予原告30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且
第13條之規定,將被告之契約責任履行與否,全然取決於被
告主觀上已否進行蒐證調查,縱被告之蒐證調查行為無法達
成系爭契約之目的,甚或與之相悖,亦無條件視為被告已依
約履行,近乎免除被告之契約責任,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及公
平互惠原則,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12條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被告依該條款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00,000元尾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疑其夫楊少華有外遇,於101年3月5日簽立徵信事
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就楊少華外遇行為
蒐證、抓姦,約定報酬為28萬元,原告已支付18萬元予被告
。
㈡系爭委託書第13條明訂:受任人已於受任期間進行委託人委
託事項之調查蒐證並留取證據者,無論蒐證調查結果內容為
何,皆視為受任人已完全履約。
㈢兩造簽約後,被告並未進行抓姦,原告於101年4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委託契約,又於101年4月27日與
楊少華協議離婚,於同年4月30日辦妥離婚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遲未履行委託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
契約,是否有理由?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請求返還18萬是
否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以其已進行調查蒐證並留取證據,依系爭委託書第
13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委託書第13條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互惠原則而無效
?是否因被告未予原告30日內合理契約審閱期間,而不構成
成契約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能證明已履行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
責。本件債務人即被告主張已依約履行系爭徵信契約所定之
蒐證義務,既為債權人即原告否認,自應由主張已履行之被
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此固提出蒐證照片51張(見本院卷第27-36、103-10
4頁)、被告與原告間聯絡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
105-108頁)、3月6日至4月3日之調查派遣單影本(見
本院卷第71-87頁)為證,惟被告提出之蒐證照片其上均無
拍攝日期(唯一一張有拍攝日期之照片,僅攝及一房門上半
部及天花板),且被告始終未就照片內容為任何解釋說明,
亦未能陳報跟監人員姓名,原告則表示無法辨識遭拍攝之人
是否為其前夫、否認照片係蒐證所得(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是被告提出之蒐證照片實不足以為被告已派員蒐證之
證明。再被告提出之調查派遣單僅為影本,又係被告片面製
作,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對此卻表示無法提出調查派
遣單原本、支付調查派遣費用及貼補油資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119頁),而其提出之簡訊內容亦僅見被告人員即陳佳妤
與原告間就給付尾款、2人間聯絡無著等事來往,全無言及
蒐證進度或蒐證發現,則被告主張已依約履行蒐證義務云云
,顯乏實證,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固另主張其經理陳佳妤曾將卷附蒐證照片交予原告觀
覽云云,惟經原告堅詞否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佳妤就當
時情形,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最後一次原告到公司來有帶
她女兒,當天由我跟 鄧雅辰 一起在公司會客室洽談,進會客
室洽談前,我有在我的辦公室座位上用電腦給原告看蒐證的
影片檔,鄧雅辰的座位在我前面的前面的右邊,所以也有看
到我拿影像給原告看,之後這個影片檔有燒成光碟交給原告
,原告看到影片沒什麼情緒反應,在會客室抓姦時有掉一、
兩滴眼淚,看電腦時有請同事把原告的女兒帶開,因為他認
得爸爸,在會客室就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已與被告主張交付「蒐證照片」並提出蒐證照片未合,復與
被告主張在場之員工即證人鄧雅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
告有帶小孩到場,原告來公司後我請她跟陳佳妤一起到會客
室,在會客室有給他看他前夫跟別的女生牽手的照片(照片
彩色列印在A4紙上),給他看了多張,那些照片不確定是攝
影擷取照片還是單張照片,看照片時,原告的女兒也在會客
室一起,原告看了照片後沒什麼反應,沒有哭,看完後那些
照片就交給陳佳妤處理,沒有交給原告,一般不會給客戶看
錄影,因為錄影比較冗長,會直接給客戶看擷取照片,取得
的錄影跟照片不會給原告,因為怕她被發現,要等結案抓姦
完才會交給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就「提
供照片或錄影予原告觀看」、「使用陳佳妤電腦觀看或將照
片列印在A紙上」、「在陳佳妤之辦公座位或會客室內觀看
」、「有無交付照片或錄影光碟予原告」、「觀看時原告之
女兒有無在場」、「原告觀看時有無哭泣」等重要之點均不
一致,被告是否確曾將蒐證結果提示予原告觀覽,顯非無疑
,不足以據為被告已履行蒐證義務之認定。故本件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已履行契約所定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
,即屬可採。
㈡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
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
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
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
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
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
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被告所應為之給付為蒐證及抓姦,自客觀上觀察殊無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又兩造簽訂系
爭徵信契約時,並未載明履約期限,且原告雖有告知被告徵
信目的在於取得前夫外遇證據以爭取較佳離婚條件,但原告
嗣與其前夫協議離婚時,並未先告知被告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頁),可知兩造間並未特別表明履行期限,亦無非
於特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目的之合意或認識,而原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諾於101年4月24日完成蒐證工作,
及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引用民
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原告既未合法解
除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180,000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於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因原告已離婚而無利益,原
告是否拒絕給付、其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能否請求被告
賠償,乃另一問題。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00,000元,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所定之蒐證、抓姦義務,自不
該當系爭委託書第13條所定「受任人已於受任期間進行委任
人委託事項之調查蒐證並留取證據」,而得以視為受任人已
完全履約之情形,故反訴原告援引系爭委任契約第13條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00,000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自不得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180,000元,其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尚未
履行調查蒐證義務,不合系爭徵信契約得以請求報酬之條款
規定,其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尾款報酬100,000元
,同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又原告、反訴原告分別就本訴、
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俱因本、反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