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唐漢福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後改稱6日)搭乘
原告汽車,其離去後,原告放置於前座座椅下之新臺幣(下
同)42,000元不翼而飛;又被告代原告以6,200元購買之足
弓,並未交付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48,2
00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拿原告之42,000元,原告所述事發之10
1年7月9日,被告人不在臺東;又被告以刷卡方式為原告
代墊其購買足弓之價金後,係原告自己前往取貨,與被告無
涉等語。
三、經查,證人 吳少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1年7月8
日及9日有參加威力馬公司舉辦之日月潭旅遊,我知道這件
事,因為我也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證人彭芳
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足弓是被告訂的,也是被告刷卡付的
錢,但是原告來跟我拿貨,足弓一雙價錢為6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且原告就其
主張之上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48,20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