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8號
原 告 梁晶瑩
被 告 劉淑瑜
訴訟代理人 侯協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65,73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
將上開遲延利息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
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及32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巷以東80
公尺處,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
因此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合計65,7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產業道路,無路標、指標
及中心線等交通標誌,且被告係停車遭原告超速撞擊,責任
較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記載,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為無分向設施之車道,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應靠右行駛;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顯示,兩車碰撞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中央,甚至略微靠左側,原告駕駛之
系爭小客車則靠右行駛,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靠右行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
至為明顯,原告則未發現有肇事因素,臺東分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係停車遭原告超速撞擊
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超速行駛,且被告所述其係
處於停車狀態,即令屬實,被告將車輛停於車道中央甚至略
微靠左,而非停靠右側,因此發生車禍,亦難認其並無過失
,被告此項抗辯,並不可採。又被告聲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云云,惟本件事證極為明確,並無送鑑定必要,附此敘
明。
㈢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5,73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40,93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
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0.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未滿1月,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原發照日為95年1月
6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1年11月
28日,已折舊6年又11個月,按上述標準計算,系爭小客車
折舊累計額已逾十分之九,應以十分之九列計折舊額,其材
料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6,837元(即40,930元×9/10),
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為28,893元(即65,730元-36,837
元=28,8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8,8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