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7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李文凱
       李宜靜
       李怡蒨
      李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71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上午9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
21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秀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秀英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鍾秀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8,640元,及其中50,814元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秀英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940元,及其中50,814元自9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秀英曾於91年3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
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
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
依循環利息之1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鍾秀英未依約繳款,至91年12月月底止,累計尚有消
費款50,814元、利息6,766元、手續費360元未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惟鍾秀英業於91年6月29日死亡,被告4人
與訴外人丁○○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惟因被告4人於繼承開始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本院家事庭101年4月13日雄院高101
團字第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李怡蒨、乙○○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4人
均為被繼承人鍾秀英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已如前述,本應概括繼承鍾秀英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
。然被繼承人鍾秀英係於91年6月29日死亡,當時被告甲○
○、丙○○、李怡蒨、乙○○分別年僅10歲、9歲、8歲、
3歲,為限制或無行為能力人,顯無能力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4人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4人
應以繼承鍾秀英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性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
其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若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合併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
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為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所明揭。原告請求之手續費360元
屬性未明,原告亦未說明收取之理由,且在借貸契約中,除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
要,故該手續費360元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屬巧取利益,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581元(計算式:50
,814+6,766+1=57,581),及其中50,814元自92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原告對被告4人及訴外人丁○○聲請核發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43087號支付命令獲准後,因被告甲○○、丙○
○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李怡蒨、乙○○雖亦具狀異議,惟
渠等於101年9月19日提出異議時,均為未成年人而無訴訟
能力,卻未依法由渠等法定代理人丁○○代為提出異議,嗣
經本院限期通知渠等法定代理人丁○○表示承認與否,否則
視為不承認,屆期仍未獲回覆,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反面解
釋,被告李怡蒨、乙○○所為之異議自不發生效力。惟被告
4人與訴外人丁○○均係被繼承人鍾秀英之繼承人,而為連
帶債務人,茲因被告甲○○係以被繼承人過世時被告4人皆
未成年、應負限定清償責任為異議理由,其異議理由對連帶
債務人被告丙○○、李怡蒨、乙○○均屬有利,對連帶債務
人丁○○則無有利或不利,應認被告甲○○異議之效力亦及
於連帶債務人李怡蒨、乙○○,而不及於丁○○(司法院78
年12月1日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會議研究意見參照),
故本件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之人為被告4人,本院對丁○○
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3087號支付命令,已因其未異議
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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