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7號、第11242號、第130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盛年卻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配合偵審,應有悔意,且所竊取得逞之電纜線2捆價值僅新台幣500元,已為被害人甲○○於警詢 陳明 在卷;而所竊取得逞之機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丙○○,有被害人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供竊取被害人丙○○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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