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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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肆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7年6月30日報告編號9706-57、9706-58、9706-59、9706-60、9706-61號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96年4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6公克、0.217公克、0.223公克,合計1.0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月17日報告編號9706-57、9706-58、9706-59號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月17日報告編號9706-6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該吸食器內剝離不易,應將該吸食器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之一部,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月17日報告編號9706-61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惟該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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