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供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交付所有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惟證人乙○○並未陷於錯誤而僅轉帳1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轉帳、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本件幸因乙○○警覺而未受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仍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坦承開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顯無悔意,然念其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帳戶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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