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3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作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遠傳行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其通緝及到案均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亦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所使用之上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