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致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8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
10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妨害性自主
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避免其所借
用之機車被毀損,即不依循正途處理,僅因認有機可趁,
即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並改懸掛在其向友人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顯見其法制觀念薄
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